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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建设的立法问题
信息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4-06-08   查看次数:2245

——经济、法制、生态辩证及统一

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  杨天祥

摘  要:环境污染、生态失衡等生态危机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寻求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有效途径已成为各国政府的执政要务,由于我国生态法制化建设的复杂性和广泛性,非常需要法律的调整和保障。生态文明的建设应渗透到法治建设的各个环节。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中虽然已存在体现生态文明理念的内容并取得了一定的绩效,但这些制度和规范是生态文明法制化的基础;同时就现有规范在保障生态文明方面的不足而言,生态文明法制化最迫切的任务并非转换理念,而是大量引入创新型制度。

关键词:生态文明法制化  生态文明  立法体系 

一、生态文明法制化的必然

环境污染、生态失衡等生态危机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寻求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有效途径已成为各国政府的执政要务。中国改革开放20多年的发展取得了辉煌的成就:生产力得到了巨大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综合国力大大增强。然而,中国也没幸免于传统工业文明的负效应,环境污染、能源短缺、人口膨胀、生态失调等问题已很严峻。我国生态建设的复杂性和广泛性更需要法律的调整和保障。同时,法的显著的规范性和特殊的强制性也使法具备了有效地保护生态建设的能力。因此,我国应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借助法律保护生态文明建设,确立起生态法制化,即在法治建设的各个环节: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以及法律监督活动中都要渗透生态的内容,体现生态的要求。早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我国学界就展开了对于生态文明发展的研究,但是视角多数是集中于哲学、经济、管理和环境保护等领域,主要是揭示生态文明产生的理论和现实基础。具体方案主要包括生产方式、消费方式,人口模式以及社区建设的转型等。对于生态文明的法律保障问题主要是作为一种实现手段加以宏观描述,缺乏深入研究。[1]十八大报告提出生态文明观念后,生态文明建设成为环境资源法学界研究的热点。代表性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法制理念方面,有学者认为须使生态文明成为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 贯彻到整个法制建设中, 实现法律的生态化。有学者则提出生态文明理念下,法律编制的基本规则必须接受生态规律的约束。具体建议主要集中在环境法的重构上,即在环境立法体系贯彻生态文明理念和促进环境法向生态法的转变。

从总体上看,我国法学界特别是环境资源法学界在生态文明法制理念化问题上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并且指出了一些建设的路径与方法,但是从立法角度看,还缺乏对生态文明的具体制度化和规则化的深入研究,尤其有些建议和想法和我国的立法现状存在一定的偏差。因此,本文对完善生态法律制度,建立生态保护法律体系,对生态文明的法律系统化的范围、路径和方略等问题进行一个粗浅的分析。[2]

二、生态文明法制化的内涵和范围

(一)生态文明法制化与生态保护立法现状

要想研究清楚我国生态文明法制化的进程和生态立法体系的构造,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可以看到。首先,我国现行宪法中明确写进保护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的内容。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其次,我国的《民法通则》、《刑法》和《环境保护法》等基本法也有相关规定。《民法通则》中关于国家、集体对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矿藏等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规定,有关应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规定,有关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等都是涉及环境和自然资源法律保护的内容。修改后的我国《刑法》增加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类罪的规定,对重大污染罪、非法处置或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和狩猎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破坏矿产资源罪和非法采伐盗伐森林罪规定了定罪量刑的标准。特别是《环境保护法》,它是专门保护环境的基本法,对环境保护的基本任务、基本原则、管理体制、组织结构、主要措施和法律责任等做出了原则规定,是我国专门保护环境法律的龙头法,它下面还有许多单行的与之配套的法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水法》、《矿产资源法》、《农业法》、《渔业法》、《煤炭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护法》、《防沙治沙法》等。再次,我国还有一系列关于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方面的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或规章、地方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等。此外,我国还缔结或参加了30多项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如《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公约》、《防止船舶污染国际公约》、《海洋倾废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等。[3]上述已有这些法律、法规虽然在我国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生态保护上都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快速发展,我们更需要去完善和发展我们生态法律体系。然而我们应该去怎样完善,用什么方法完善,这是我们下面将要探寻的问题。

(二)生态文明法制化的范围应当涵盖各个法律部门

从现在很多学者包括实务界专家的相关研究成果来看,多数还是聚焦于“生态文明对环境保护法的影响”上,[4]这一观念是不全面的。从上文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就法律部门而言,生态文明法制化的范围不仅仅限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而应当是对整个法律体系的改造。

在以往的法规体系中,就已经存在体现生态文明理念或是为生态文明建设服务的法律条文。虽然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生态文明是近年来才刚刚产生的新理念,但是作为一种文明形态而言,尤其是广义角度理解,人类对生态文明的追求与建设一直在进行。就拿青岛市的地方立法来看也是如此,在其十八个部类的地方性法规中,有约三分之一的部类法规和生态文明有关,包括“城建类”的《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规划类”的《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水利类”的《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若干规定》和《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环保类”的《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青岛市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海洋类”的《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和《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林业园林类”的《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以及“经济类”的《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和《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若干规定》。[5]在这些法规中有很多条文已经体现了生态文明理念或是满足了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

总之以青岛的法规为参考,在现有的法规体系中,不但是环境保护的法规,规划、水利、经济、海洋管理等等领域都已经存在和生态文明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且也需要进一步在生态文明理念指导下进行改造。从法学研究的角度而言,相关的法律条文的确都可以划入到环境法的范畴中去,但是从立法体系来看,决不仅仅限于环境法这一个法律部门,而是与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诉讼法和刑法都有一定的联系。因此要想使生态法制化的进一步的完善,必须要将视野放宽,不能只盯在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上,而是要考虑到相关的全部的法律部门。

三、生态文明法制化的途径

(一)明确生态法制的价值取向。

这是建设生态法制的指导思想,起决定性作用。我国传统的生态价值观是“人类中心主义”,认为人是宇宙的中心,是万物的主宰,人的利益高于一切,经济发展重于环境保护,人类可根据自己的利益利用环境和资源,而且自然资源无限的。这种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割裂了人与自然共存的和谐关系,给生态环境和人类自身都造成了极大地损害。因此,生态法制建设首先就要改变以往法律中体现的这种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确立现代生态文明价值观。用人类一社会一自然和谐共处,尊重自然、保护自然的价值观念指导生态法制建设,确立起既遵循自然规律,又遵循社会规律,既能促进经济发展,又能维护好环境,保护生态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5]

(二)确立并贯彻好生态法制的基本原则。

生态法制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制定生态保护法律、法规的指导思想和方针,是生态法制价值观的具体体现,贯彻在生态保护法制建设的始终,是确立各种生态法律制度的基础。确立生态法制的基本原则,重要的是必须遵守生态规律,违背生态规律的法不仅不能有效的保护生态,反而会破坏生态,使人类受到生态规律的惩罚。关于现代生态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当前我国学者提的较多的主要有:协调发展原则;预防原则;合理开发利用原则;协同合作原则等。

可持续发展原则,我国有的学者又称之为“协调发展原则”、“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三同步、三效益原则”。它的含义是人口、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必须以资源和生态的可持续利用为前提,不能超过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承受能力,要实现人、社会和自然的协调发展。[6]这一原则的实质是既要反对以往我们认为的人是自然的主人,自然资源是无穷无尽的错误认识,又要反对一些西方人曾经提出的所谓“零增长论”的极端思想,而是要求人们摆正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人口增长与环境、资源和生态的关系,作到兼顾,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全面发展。可持续发展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最基本原则,应贯穿在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领域,生态法制建设也一样,应将这一原则贯穿于各级各类生态保护法律中。尽管我国以往有关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体现了这一原则的精神,但由于生态破坏在我国的严重性,生态保护在我国的迫切性,对这一原则还应在法律上给于更进一步的强调,特别是应在国家的根本大法一宪法中将这一原则明确加以确认,以示这一原则的重要,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要明确确认和贯彻。预防原则,即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是指在生态保护中,应将事先防范放在首位,防止人类活动对环境造成污染,对自然资源滥采滥用,使自然资源浪费和退化,使生态失衡。[7]这一原则的提出是人们总结生态保护经验的结果,也是由生态问题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因为生态损害具有滞后性和不可逆转性,生态治理和恢复又远比预防困难和不经济,因此对生态的保护,防患于未然尤其显示出重要意义。这一原则的实质是要将预防与治理结合起来,并以预防为主。在生态损害恶劣的当今社会,治理是必要的。是亡羊补牢的措施。而要遏制住对生态的破坏,预防才是根本的措施,是高瞻远瞩。

合理开发利用原则,是要求人们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一定要适度进行,作到根据环境和资源的特点和规律合理开发,节约利用,能不用的不用,能少用的决不多用,休养生息,世代享用。[8]通过法律将这一原则确认下来,贯彻好,才能保证它的要求的切实实现。因此,我们应通过法的规范作用,把人们开发、利用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范围、权利义务的内容界定好,通过法的特殊的强制作用,将人们在这样关系中的行为约束好。

协同合作原则,这是基于生态问题无边界的特点提出的原则。它的含义是指,因为生态问题通常是区域性或全球性问题,因此,解决生态问题就必须靠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甚至全世界的力量通力合作,共同完成。[9]一个国家的生态建设应通过各级政府、各个部门、法人和自然人的共同努力来实现。其中公众参与,依靠群众进行生态建设和监督尤其重要。法律应对人们的生态权利与义务,对生态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各种力量都能在生态建设中切实发挥作用。

构件好生态保护法律的梯级层次,使生态法制形成内容协调,衔接,效力层次清楚、周延的结构体系。第一,要用宪法把生态文明建设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内容确认下来,用根本大法,以最高法律效力确保使之成为人们长期的、普遍的行动准则。第二,要构建起生态保护法律体系,逐渐形成以环境保护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为龙头,涵盖生态保护全部内容,包括国家立法、地方立法和部门规章等法的形式在内的生态保护法律体系。第三要在各种民事、商事、刑事、经济、行政等立法中突出生态保护的内容,[10]确保经济建设和行政管理等活动都与生态文明建设相结合,以生态保护和建设作为考查和衡量经济、行政等行为的重要指标。

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不仅在现存的法律体系中存在大量的与生态文明有关的实体规则,而且这些规则在运行中已经起到了建设生态文明,推动人与自然并且取得了一定的经验。我们强调生态文明法制化,绝不是将以往制度推倒重来,也不是“更新”现有的法律体制,这些都是忽视实际的想法,我们应当在现有的相关规则体系进行进一步的发展,包括对相关条文的修改、新制度的引入以及旧制度的废除等等。

从上述问题可以看出,我们以往对于生态文明法制化的认识,过多的纠缠于理念的更新、确立和引入上,但是从地方性法规立法的经验来看,生态文明法制化现在最欠缺并非是理念的更新,而是调整领域有待扩展、对新问题新挑战应对不足以及亟需在立法中明确生态补偿制度、公众听证制度、全程评估制度,这些问题无一不指向具体制度的引入与规范。

因此,生态文明法制化的途径应当定位于大量引进具体制度,而后再对根本性法律原则进行修正。就生态文明建设的现实需要而言,如果能够在法律法规中详尽规定上述具体制度并且使之得到有效实施,则必然会对我国根本性法律原则和制度的转变有所推动。 

参考文献

1、张维庆《建设生态文明的思考》,2009年。 

2、曹明德《生态法新探》,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302页。

3、刘国涛《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25-28页。

4、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9页。

5、曹明德《生态法的理论基础》,《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

6、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29页

7、周珂《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58页。

8、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12页。

9、姬振海《对建设中国特色生态文明的若干思考(J)》。

10、刘爱军《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完善我国的环境立法》,《生态文明视野下的环境法理论与实践》,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6-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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