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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中证据规则的革新
信息来源: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   作者:马晓昀   发布时间:2017-12-05   查看次数:7244

摘  要:2013年1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部分进行了大刀阔斧的丰富和改革,其中,对于民事证据种类的增加,举证时限规定的细化以及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文就旨在讨论本次修订《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对民事证据规则的革新之处。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  证据规则  电子数据  举证时限  证人

 一、民事证据的概念及意义

证据是指证明案件事实或者法律事务有关的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1]民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客观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在法院裁决过程中的地位尤为重要。

 证据被普遍认为是当今的“诉讼之王”,诉讼的任何一方只要在包括证据方法和证据运用在内的证据活动中占有优势便能在诉讼中把握主动权,甚至赢得诉讼,在诉讼活动中,对于当事人来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对于法官来说,办案就是办证据,审案也就是审证据。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颁布实施,为规范化证据的收集、运用和审查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2]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更是对证据部分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原规定进行了修改,使之更加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更加符合现代社会民事诉讼的要求,更加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新民诉法中有关证据的规定与原民诉法进行比较分析。

 二、《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的革新

(一)将“电子数据”作为新的证据种类列入法条之中

本次《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的修改,最主要的内容是增加了电子数据的证据形式。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 条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指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的传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由此,作为证据类型的电子数据,可以归结为以电子、电磁、光学等形式或类似形式储存在计算机中的信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料,既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所处理的信息,也包括其他应用专门技术设备检测得到的信息资料。我们常见的电子合同、电子提单、电子保险单、电子发票、电子文章、电子邮件、短信、光盘、网页、域名等都涉及电子数据,用这些电子数据可以在诉讼中证明某一事实。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数据越来越多地存在于我们日常生活之中。实际上,电子数据也早已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大量地在诉讼中使用,只是在原先的民事法律法规中中没有明确作为一类。

 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电子证据在法律上如何定位存在争论。主流观点将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对待,反对观点有将电子证据作为书证、物证、混合证据等多重意见。[3]随着人们对电子信息技术认识成的进一步加深,也为了避免对电子数据种类归属的无休止争论,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的依据,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即“独立证据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采用了这种观点,将电子数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结束了电子数据法律定位的现实规避状态,为司法实务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对于电子证据,何家弘教授曾有过精辟的评说:“就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而言,人类曾经从‘神证’时代走入‘人证’时代;又从‘人证’时代走入‘物证’时代,也许,我们即将走入另一个司法证明时代,即电子证据时代。”[4]这句话一方面说明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的巨大差别,另一方面也说明电子证据对我们现存证明制度的颠覆性冲击。因此,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在认定标准上有很大的区别。

 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易变性、脆弱性、可复制性、表现形式多样性等特征,在实践中,单纯依靠电子数据证据的运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或当事人的主张会存在许多风险和障碍,需要多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作为补强。但在商业交易和人际交往都更多依靠电子技术的数字时代,建立完善一套电子数据证据的保全、收集、举证质证以及认证的专门规则已刻不容缓。目前,我国暂无法律对电子证据的认定和保全方面作出相关规定,对此,应从立法上建立一套完备的电子证据认定和保全的操作规程,并进一步完善电子证据的质证规则。

 (二)对举证时限进行了重新规定

《证据规定》中存在着这样的规定,无论诉讼双方是因为怎样的原因超过规定的期限提交证据的,都以失权论。实质上,在司法实践中,逾期举证的原因是多样的,例如,有因为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有因为想故意拖延逾期举证的;有因为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有限而逾期举证的;有因为其它新的原因而导致不能举证的……然而,对于如此之多的原因,《证据规定》并没有给出一一对应的解释,而是采取一刀切的方式,统一的全部失权。通过《证据规定》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举证时限失权的后果显得过于严厉。这样严厉的结果很有可能会导致案件的误判甚至是阻碍司法公正的实现。[5]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限的进行了多层次的规定。首先,明确了当事人负有及时提供证据的法定义务,解决了司法解释为当事人设定举证期限在立法上依据不足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间作出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这种时间要求,履行法律设定的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

其次,为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困难的当事人,规定了延长举证期限的济措施。根据《证据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是否准许延长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而根据修订后的规定,只要存在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况,人民法院就必须适当延长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当事人是否存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如果不属于确有困难的情况,即不符合延长举证期限的适用条件。对于当事人存在确有困难的情形的,延长的举证期限需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和审理的需要酌情确定。

再次,分层设置了逾期举证的后果。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违反提供证据的时间要求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逾期提供的证据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根据情况采取不予采纳的措施;第二种即予以采纳但是对其处以训诫、罚款。

(三)进一步细化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证人出庭作证是履行个人对于国家所应尽的义务。证人出庭作证,保证了各方当事人通过质证在法庭上平等对抗的权利,也有利于发现案件正式,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纠纷公正解决。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证人作证都要求以出庭作证为原则,普遍规定了证人的出庭义务。但在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有时是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因素。主观上的原因是怕得罪人,怕报复,以致不愿作证,不愿出庭。客观上除了确有人对证人进行报复外,经济上的补偿有时也有一定的困难。

基于此,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特别增加了如下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在此,因为证人在案件审理中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首先明确了证人具有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其次,由于原《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模糊,各地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审查的标准不一,故本次修订中明确了证人可以不出庭的几种情形。再次,增加了通过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可以作为证人不出庭时的其他作证方式。

此外,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还解决了证人出庭的费用负担问题。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不加以补偿,势必使证人处于权利义务失衡的不公平状态,影响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从世界范围看,证人出庭作证给予经济补偿也是各个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理发或者证据理发的普遍做法。因此,证人因履行其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出庭作证而影响其正常收入时,在经济上理应有权获得必要的补偿。原《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证人出庭作证费用问题进行规定,本次修订中针对这一问题专门进行了规定。

 (四)明确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时的鉴定人出庭制度

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极少。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的意见多是以鉴定结论书或者鉴定意见书的形式作为一种证据提交到审判庭。而不是专业的鉴定人直接出庭,阐述作出鉴定结果的依据及原因,接受诉辩双方的发问,消除对鉴定本身的疑问。导致在实践中,对于鉴定人出庭的操作缺乏依据,为鉴定人出庭操作带来了较多困难。为改变鉴定人突听率过低的问题,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该条规定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有助于在民事诉讼中体现司法公正与效率。该条规定也让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询问,成为了对鉴定意见质证的一种正当程序和必要方式。该项规定的新增也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有所约束,确保其鉴定意见公平、公正。[6]  

 (五)增加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同志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本条规定是新《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增加的内容。

所谓“有专门知识的人”,初见于《证据规定》第61 条所规定的就专门性问题协助当事人质证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者经验的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问题进行说明或者发表专业意见的人,有的将其称为“诉讼辅助人”或者“专家辅助人”。

“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不同于专家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到诉讼活动中,主要是用以弥补当事人依据自身的知识往往不能适应诉讼上的需求的问题,其活动范围也仅限于法庭审理中与专门性问题的有关的活动。对于这种“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资格,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提出特别的要求,其是否具有满足协助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进行质证的资格,是当事人考虑的问题,但其出席法庭审理,需要当事人的申请和法庭的许可。

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有利于补充鉴定制度的不足。在现实中,鉴定技术的发展永远跟不上科学技术的发展速度,仅仅依靠鉴定机构现有的鉴定技术,不可能覆盖全部诉讼涉及的专业证据,实践中便需要有专业的人员给出科学的结论来使复杂问题简单化。与普通人相比较,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的意见对鉴定意见能够一针见血,有利于法官从不同的角度来审核鉴定意见,同时也有利于提高鉴定意见的质证效率。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证据采信必须经过法庭质证,但是因为需要鉴定的内容涉及专业,专业的难度对于当事人、法官甚至律师成为不可逾越的障碍,他们的审查触不到鉴定结论形成依据、科学原理等影响结论的本质问题。有专门知识的人依靠专业的知识或经验,和鉴定人质证,提出自己的意见。法官参考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决定重新鉴定还是不采信,这样的决定具有权威。

三、结语

民事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最重要,也是最复杂的一项制度,因此,修改和完善民事证据制度将是一项艰巨的工作,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对于民事证据制度调整还只是一小步。今后,一方面,需要在深入研究域外证据制度和理论的基础上,借鉴域外的证据制度;另一方面,也需要对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实践情形进行深入的调查,获得更为充分的实证资料,以便构建完善实用的民事证据制度。

  

 

参考文献

1、何家弘《证据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4页。

2、吴在存、刘玉民、于海侠《民事证据规则使用》,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13年版,第1页。

3、龙宗智《证据分类制度及其改革》,原载于《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

4、何家弘《证据学论坛》,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5、张洪铭《新民诉法中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考》,原载于《人民法院报》2012年11月21日

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92-1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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