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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辩护之路
信息来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作者:杨茜茜   发布时间:2018-02-05   查看次数:7929

摘  要: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颁布以来,经过了1996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此次二修,修改内容涉及到100多处,修改比例超过总条文的50%,修正后的条文总数多达290条,并且正价了新的编、章、节,是名副其实的一次“大修”。本文主要讨论经过大修出台的新刑诉法,律师们将如何展开自己的的刑辩之路。

关键词:刑事诉讼  辩护制度  辩护道路

 

一、新《刑事诉讼法》的解读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顺利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除1996年进行过一次修订以来,今次是第二次修改。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幅度大,修改内容涉及到修改内容涉及到100多处,修改比例超过总条文的50%,修正后的条文总数多达290条,并且正价了新的编、章、节,是名副其实的一次“大修”。

(一)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的任务,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辩护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刑事辩护的作用

自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首次阐明了人类大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和普遍权利之后,人权就成为当代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价值和政治道德观念。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被庄严地载入我国宪法。而在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各项程序中,没有哪一项诉讼制度或诉讼程序能像刑事辩护制度那样与“尊重和保障人权”有着如此密切的关系,甚至可以说刑事辩护制度就是为了在刑事诉讼中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而生存和发展的。[1]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

(二)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

修改后的新刑诉法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重要改进:1、在具体的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上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2、细化了法律条文的内容,对侦查程序做了重大改革,健全了关于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3、明文规定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式确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非法取证展开辩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武器;5、健全审判程序,简化司法活动中不必要的程序,提高诉讼效率;6、对现有证据制度做了重大完善,强化了辩方的质证权;7、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互动的法律监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二、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刑事辩护的变化 

对于任何一位律师来说,刑事辩护都是执业过程中最具挑战性的一项工作,也是能给律师带来最大成就感的一项工作。但刑事辩护也是一项高风险的工作,刑辩律师容易遭到公众误解,被误认为是专为坏人说话的“魔鬼代言人”;同时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司法部门的眼中,刑辩律师也被其视为敌人,屡遭刁难、打压、报复等。 

一直以来,律师的执业权利在司法活动中无法得以保障和真正施行。究其原因就在于新《律师法》生效后,与之相冲突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相应的修改,因而导致《律师法》实施面临尴尬,律师的执业权利仍然无法得到法律法规在真正意义上的保障。[2]新《刑事诉讼法》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大幅修改和完善,使律师的权利能够从各个方面得到真正保障。

(一)对辩护制度的直接修改

1、律师地位的确立:在侦查阶段律师不再是“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而是“辩护人”。

律师辩护的主要目的就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的时候,也是犯罪嫌疑人最需要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时候。但是在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律师在这个阶段却只能袖手旁观,眼睁睁错过保护当事人权利的最佳时机。 

修订后的刑诉法,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整个侦查活动,尤其是在侦查终结前,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并且要把律师的书面意见载入侦查案卷当中,这些都与律师“辩护人”身份的确立密切相关。律师的提前介入对于真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都将起到重大的作用。

2、辩护范围的扩大。 

修订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在刑事诉讼活动的五个阶段——侦查、批捕、审查起诉、庭审、死刑复核阶段律师都能开展辩护工作。 

3、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的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的基本规定,并将其规定在法条之中,即“三证”会见。除三类特殊案件外,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同时,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与此相关,新《刑事诉讼法》又有两个新的规定,值得我们注意:(1)辩护律师可以把案卷材料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新《刑诉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就解决了长期以来律师能否把案卷材料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的问题。(2)对辩方收集的证据,辩方有披露义务。新《刑诉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及时披露这些证据,有助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时查明案情,终止对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追诉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4、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程序保障。 

我国《刑法》和《刑诉法》都规定了辩护人违法办案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包括辩护律师如果确实在执业过程中违法办案,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不排除一些办案人员对辩护制度缺乏正确的认识,对辩护人开展的正常辩护工作特别是对侦查、起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的意见不能被其客观评价和接受,故利用手中的权力对辩护人进行职业报复,追究辩护人的所谓刑事责任。 

正因为如此,新《刑诉法》第42条的规定,一方面重申了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又强调“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这就为辩护人不被侦查机关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了重要的程序保障。 

(二)对程序制度的重大调整

1、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从而使律师获得了对证人、鉴定人当庭询问的机会,改变了过去只能对笔录进行宣读质证的辩护方式。而且,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也做出了强制其出庭及予以处罚的相应规定。这对于辩方质证权的保障提供了重要依据。 

2、建立了专家辅助质证制度,通过专家的协助,辩方可以加强对控方鉴定意见的质证。 

针对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理论性、技术性很强的特点,新《刑诉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过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可以更有效、更有针对性地对控方提出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3、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正式确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非法取证展开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武器。 

早在2010年5月两高三部就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新《刑诉法》在此基础上正式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对于我国刑事诉讼的法治化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 

在依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公安、检察、法院都负有依职权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享有申请司法机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权利。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所涉非法证据负有证明其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而辩方则没有证明证据非法性的责任,否则将认定其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确立,客观上使辩护人进行量刑辩护有了重要的程序保障。 

长期以来,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重定罪、轻量刑”等旧观念的影响,量刑程序一直得不到足够的重视,79年刑诉法和97年刑诉法均未对量刑程序予以规定。新《刑诉法》初步规定了与量刑有关的程序,第193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这一规定为辩护人对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议和参与量刑辩论提供了空间,同时也意味着量刑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环节出现在我国刑诉法中。不可否认,庭审过程增加与量刑有关的程序,对于被告人权益的保护非常重要。

三、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辩护的新空间 

(一)重新定位了辩护人的责任

原《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把辩护人的权利当做举证责任,要求辩护人必须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受此影响,辩护人如果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审判机关就要求辩护人提供相应的无罪证据,显然这是违背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应该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的。 

新《刑事诉讼法》在修订后删除了第35条中的“证明”,改成“提出”二字,具有重大意义。“提出”赋予给辩护人更多的辩护空间,只要相关理由能够澄清事实、能够减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罚,辩护人均可以据理力争,而不是按照原刑诉法的规定,去“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同时,按照本条规定,辩护人辩护的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性权利,还包括有责任维护其他“诉讼权利”,辩护人的责任范围或权利范围更大。立法上明确了举证责任,有助于实践中人民法院在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时的法律依据更明确、清楚。[3] 

(二)深化了定罪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诉法中关于定罪证明标准的要求,历来都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对于什么是证据的“确实”、“充分”实践中往往存在不同的认识和争议。为此,新《刑诉法》专门进行了修改,一方面将“证据确实、充分”继续作为定罪的证明标准,同时又对“确实、充分”做了进一步细化。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规定不仅提高了控方将其手中的证据能否进入定罪证明标准门槛的条件,更为辩护人打破控方证据体系,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 

(三)规范了强制措施

与新《刑诉法》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是辩护人的定位相适应,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范围也扩大了,包括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对于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有关机关必须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同时新《刑诉法》规定了审查和批准逮捕应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新《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必须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强制性的。而且,新《刑诉法》第93条更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批准逮捕后,“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于辩护律师而言,不仅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可以提出自己的反对理由,而且在批准逮捕后,依据案件进展情况和调查取证的情况,可以持续不断地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 

四、刑事辩护的春天即将到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本次修改是革命性的、是前所未有的。对于广大律师来说如何运用新《刑诉法》进行刑事辩护,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是机遇也是挑战。 

立法的进步和民智的开启,结果最终如何,更需要法律职业共同体全体成员的担当和智慧。作为刑辩律师,每一步皆如履薄冰,但每一个愿望无不是法治的进步;每一天皆辛苦奔忙,但每个人内心无不渴望春花烂漫! 

 

参考文献 

1、顾永忠《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上的重要发展、进步与实施》,《法学杂志》,2012年第6期,第57页。 

2、卢丽娜《从新 

3、李贵方《辩护视角下的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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