猛龙计划预测网

业务动态
首页>学术研究
以食品安全为基准重树惩罚性赔偿制度
信息来源: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军   发布时间:2018-04-05   查看次数:7247

摘  要: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食品安全法》规定了10倍赔偿,似乎反映了立法者保护消费者的决心,但是,该规定在实践中基本上成为一纸废法。既没有体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更没有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在食品监管乏力的形势下,重树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让社会专业人士和专业机构以此为基础,参与食品安全法的执行,协同监管部门执法,形成立体执法体制,开创食品安全监管新模式。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  社会协同执法  惩罚性赔偿  职业索赔

 

食品安全问题至今未能很好解决,原因之一就是监管部门的孤军奋战,且很容易受到不良企业的侵蚀,监管不力。社会组织和个人未能形成有效力量加入到维护食品安全的队伍中来,而原本应该为社会力量协同政府执行法律的制度——惩罚性赔偿由于定位的错误,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了彻底解决当前肆虐的食品安全问题,有必要修正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观念和具体规则,建立社会协同政府监管的立体执法新格局。

一、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审视《食品安全法》10倍赔偿制度的缺陷

(一)10倍赔偿执行效果的衡量标准是食品安全形势,而不是个人利益的满足   

从法律名称上看,食品安全法所关注的是安全,而且是食品的安全。其着眼点不在于个人权利的保护,而是从食品安全这一公共的角度考虑这一问题。正是因为10倍赔偿这一公共的性质,而不是私人性质,所以,实现公共利益是10倍赔偿的首要的和终极的目标。因此,对该10倍赔偿的评价不能从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测量,而是从食品是否因而安全或者更加安全来考量。否则,我们就不能正确评价《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10倍赔偿的效果,10倍赔偿的规定就可能是看似存在,实际又远远偏离了既定目标的无效摆设。

(二)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委托给了没有执行能力的消费者

1、惩罚性赔偿之诉多以消费者的失败而告终。

法院的判决结果能够充分的说明这一问题。在丰台区法院的实践中,“虽然丰台区人民法院支持了郭女士的诉讼请求,但是该院民一庭的李振宇法官介绍说,郭女士是《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该院审理的49件涉及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中,唯一一位获得支持的消费者。”[1]也就是说起诉的消费者能够获得赔偿的数额只有2%左右。上述数据还是建立在已经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大量的食品问题都没有起诉到法院,如另一法院的实践“历下区法院民五庭庭长段勇强认为,《食品安全法》实施两年多了,在超市云集的历下区,受理食品类10倍索赔的案件也不过区区5件,说明发动公众通过10倍索赔诉讼抵制问题食品的效果不是很明显。”[2]

2、消费者不具有实现公共利益的基本条件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横亘在消费者面前的障碍太多:

(1)普通消费者不够专业:历下区法院的法官分析认为:“究其原因,主要是食品作为容易变质的特殊物品,作为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普通消费者,除非是当场消费发现变质的,其他情况要取证明其不合格比较困难,取证难造成了维权难。”所以,除非食品导致立即出现的食源性疾病,否则,要么无法发觉,要么即便发觉,也无法判断该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的范畴。除非专业的索赔人,一般的消费者往往也不会刻意研究。所以,就10倍赔偿制度而言,消费者永远将是非专业的人员解决专业的问题,其制度错位明显。

(2)作为消费的食品价格一般较低:通过法院索要10倍赔偿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有点高射炮打蚊子的味道,毕竟,大家工作、生活都比较忙,没有精力如此兴师动众。“历下区法院民五庭副庭长闫云认为维权成本过高也是重要原因。一般情况下,购买的食品往往价格不会很高。当买到不合格食品时,消费者往往自认倒霉。为什么选择忍气吞声呢?消费者一是担心厂商抵赖,自己费时费力还找气生;二是通过法律渠道起诉维权,鉴定难,举证难,成本大于收益。”[3]因此,食品价值太小,为消费者提供的索赔动力明显不足。

(3)“贱讼”观的存在阻碍了消费者通过诉讼解决争端:10倍赔偿的实现一般是需要通过法院的诉讼,很少有商家会自愿支付10倍赔偿。而对于大多数国人而言,可能从未进过法院的大门,更不愿到法院打官司。古语云:“饿死不做贼,冤死不告状”,“衙门自古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该语句有着其不可否认的社会背景,虽经多年的社会主义建设,但是,传统的东西并没有灰飞烟灭。许多传统的思维和习惯仍在默默的流传,对于诉讼的观念至今没有能够彻底改变。国人对于诉讼往往是敬而远之的态度,这与古代的“贱讼”“息讼”“无讼”的价值观有着根深蒂固的联系。“讼”被视为不祥之器,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同,我国古代,“兴讼”往往是刁民的属性。“在古代中国人眼中,‘讼’特别是打官司就成了不光彩的同义语。古人在说到诉讼行为及其参与者时,常常要加上明显含有贬义的前缀或后缀词,以示鄙弃。如‘滋讼’、‘兴讼’、‘聚讼’、‘讼棍’等等便是……‘滋讼’、‘兴讼’、‘聚讼’、‘健讼’、‘好讼’、‘包揽词讼’等等几乎成了‘干坏事’的同义语。正因如此,古人才一再倡导‘止讼’、‘息讼’、‘贱讼’、‘去讼’、‘无讼’”[4]

总之,《食品安全法》安排的监管制度没有产生预期的效果,食品安全法安排的10倍赔偿同样没有改变食品安全的局势。究其原因,是因为该法定位的错位。把重大公共利益目标的诉求依赖于弱势的消费者。换言之,将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委托于一个没有执行能力的执法者。

二、具有实效的社会执法呼唤职业索赔人

“众所周知,法律在制定之后能否发挥出其应有的功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在社会现实环境中的执行度。而国家执法机关由于始终难以挣脱财政之困而不可能充分地执行法律;公务人员则因有固定薪酬,亦并无诱因促使其取缔、追诉所有不法行为,于是形成执法不足的现实,有赖私人参与执法机制,以最大限度地达成法律的目的。”[5]食品安全尤为如此,必须社会力量参与共同执法、监管,建立立体执法网当前食品安全监管的困局。而社会执法者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

1、执法者具有不可收买性。

固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容易被收买,所以,公务员的信念和职业操守非常重要,但是,又太不容易可靠。在商品大潮中,能够抵制人情诱惑往往非常艰难,也正因为此,执法问题已经成为非常难以解决的顽症。因此,让不可收买的人执法,是执法到位的关键。什么人具有不可收买性呢,如果仅仅从本性上来看,从法治社会“人性本恶”的基本逻辑出发,任何一个特定的人难以具有这一特性。所以,不特定人具有很大的优势,不特定的人不具有可收买性,因为无从收买,至少无法事先收买。

2、执法者具有专业性。

如前文所述,非专业人士不能完成对食品是否安全的技术判断、证据的收集、诉讼的操作等等专业性的问题。从这一点上看,一般的消费者不能胜任。

3、社会执法具有利益引导性。

不可否认,私人执法与政府执法不同的是,政府是公务员执法,是一种职业,执法是保障其工资福利的前提。私人执法首当其冲的就是其执法的动力。这一动力不能建立在公益之心上,在目前的经济发展阶段不可能产生普遍的私人执法者,这一执法群体需要利益引导。

4、社会执法赋予的利益具有规模性。

索赔人获利益的预期必须大大高于其可能的付出,否则,执法的动力由此也就截止了。一般的消费不能达到这一目的,因为从消费者购买的角度来看,一般的食品的价值太低,不能形成有效的动力,让索赔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同时担负着很大的风险去认真地索赔。所以,批量的购买才能达到这一目标。批量购买有两种方式可以实现,一是联系广大购买同一食品的消费者共同诉讼,二是,允许一个人批量购买,并获得10倍的赔偿。前者显然是个浩大的工程,让人望而却步,因此不具有可行性。

显然,依赖普通者执法不具有现实性,基本的出路就是让这些执法者专业化,即必须支持职业索赔人 的存在和发展。社会执法必须放弃“消费者”这一概念,引入“购买人”概念。这一概念不仅包括个人,也可以包括法人单位、其他组织。

三、对职业索赔的质疑及其转变

如果我们把已经存在的职业打假人视为社会执法的典型,毋庸置疑,对于职业打假人早就有不同的声音。

(一)针对职业打假者的不同意见

1、职业索赔人不是消费者。

对于职业打假者较为专业的意见来自于法院。最先对此进行否定性界定的源于上海法院对王海的判决,认定王海不是消费者,从文理解释否定了其2倍索赔的合法性。即便是目前,对于10倍赔偿的索赔人的条件,许多法院仍然持同样的观点。如有法院判决时适用了以下原则:“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作为职业打假人故意造成损害以谋取十倍赔偿利益,则对其十倍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6]

2、职业索赔人实际上在执法。

不同的意见来自于食品监督执法部门,食品监督执法部门的执法垄断地位被社会独立的个人打破与分享,以传统的执法权已经授权政府的理论否定私人执法权的存在。

3、职业索赔人的动机不正当。

观点来源于对职业打假者获利正当性的质疑,认为职业打假者这种获利方式与勤劳致富大相径庭,导致投机取巧,不当得利,并进而影响社会道德。

4、职业索赔会影响经济。

由于国情所限,目前食品行业的生产能力不高,如果处理过严会导致大量的企业倒闭,消费者会没有食品购买。

5、私人执法者权利会滥用。

私人执法不像行政机关执法,受到的约束较少,会在执法过程中滥用权利。

6、国外的索赔人也是受害人,而不是职业索赔人。

国外虽然有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该制度所设定的索赔对象是受损害的个人,而不是职业索赔人。所以,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也不应该将索赔人范围扩大到职业索赔人,这样,会改变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因为这个时候已经不能称之为“赔偿”。

(二)对质疑的回应

1、职业索赔满足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如前文所述,《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在于食品安全,并不是损失赔偿。因此,该法是否落实的衡量依据是整个社会食品是否更加安全,从这一点来看,职业索赔人的存在不仅与此目标不相抵触,而且大有裨益。实践已经证明惩罚性赔偿的担当者非职业索赔莫属,“法院通过审理发现,此类案件存在有如下特点:大多涉及‘职业打假’行为,在2010年审理的此类案件中,近九成为‘职业打假’……在食品类诉讼案件中,除进口产地不明外还存在食品已超过保质期,更有甚者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饮料中含有中药成分。而部分打假人员为弄清药类品种,不惜翻阅查找我国药典法的规定找论据,客观上也对商家起到了监督作用。”[7]

在没有方法解决目前食品安全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之前,否定职业索赔人,只能让伪劣食品制造商弹冠相庆,与《食品安全法》显然相抵触。王海的经历就是标志,职业打假人的打假生涯因为上海法院的一纸判决而终结,从而也终结了我国私人协助政府执法之路。职业打假人的倒下那一天,实际上就是伪劣产品制造者和经营者的节日。

2、职业索赔更有利于经济的发展。

有人担心过度的对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打击会损害中国经济,不符合当前的发展阶段。如果是这样的话,食品安全法就不应该出台,或者虽然出台,本就预料到不会严格执行。我们假定如果我们的执法系统和机制能够不折不扣的严格执法的话,不安全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是没有生存空间的,在《食品安全法》出台以后顾虑中国经济的想法与食品安全法显然抵触。并且从实践中来看,不安全食品对中国经济的伤害来得更为持久和深远,显然弊大于利。这种强调我国发展水平较低从而不能对食品生产行业要求太高的论断似乎看起来符合国情,但是,实际上,并非如此,我国出口的食品不可能都是按照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生产的,因为使用地不在我国,它注定是按照食品消费地的标准生产的。我们的出口食品并非因为食品生产企业被高标准所限,无力供货,形势恰恰相反。所以,许多生产企业会两套标准同时运行,就是因为我国执法不能到位的国情,而不是因为无能力生产安全食品。我国学者在研究了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以后,针对美国国内对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会损害经济,导致失业等观点和改革呼声,作出结论认为:“以上的分析表明: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不需要改革。因为生产商对正在发展的或者已经知道的危险或者风险更能早知道,却没有采取救济措施。不管是因为利润还是大意,这样的不作为都带来了灾难性的伤害或者死亡,这些行为应该继续受到惩罚和威慑。虽然生产商已经知晓不可避免的、过度的危险,但仍然销售自己的产品,因此,很多代表生产商利益的人们所青睐的改革给这些遵守政府规则设定的标准的生产商提供了‘避风的港湾’”[8]。

我们不仅要在目前发展经济,更要注重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和良性发展,从这一点上看,职业索赔更有利于这一目标。学者在论述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时总结:“实际上,从长远竞争来看,惩罚性赔偿符合商业领域的自我利益。这种救济反而使得有道德的公司免于竞争的不利状态。限制这样的救济会诱惑公司将利润优先于公共安全。美国人很强调安全,惩罚性赔偿惩罚违反美国这一重要价值的公司,这将促使公司生产出在国际市场上竞争的高质量的产品。”“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在食品安全问题上我们应该采取‘零容忍’政策;而且这样的担心也是多余的,森林法则告诉我们,在无良企业倒闭之后,自然会有新企业茁壮成长起来。”[9]

3、职业索赔人获得利益是正当的。

对于职业索赔人作为对食品安全做出贡献的人,本应由政府奖励,其获得收益是应该的,因为他们做了对社会有益的事情。职业索赔人的奖励资金来源于伪劣食品制造商或者经营者的赔偿,弥补了政府资金不足的问题,将政府的奖励改由违法行为人奖励,比政府奖励具有更具有可持续性效果。

普通消费者获利与职业索赔人获利性质一样,并不是说普通消费者获利属于损失的补偿,因为损失已经由补偿性赔偿获得弥补。无论是普通消费者还是职业索赔人获得的额外的赔偿都不是损失的弥补。即便是精神损害都不是。国外立法也是持有同样的观点“美国德克萨斯州立法机关明确禁止将补偿性作为惩罚性赔偿关联因素。”[10]如果说获利不正当,按照逻辑推理,就应该是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本身就是不正当的。因此,通过这一推理可以看出对职业索赔人正当性的怀疑不具有合理性。

4、职业索赔人的权利不可能被滥用。

因为,其实现除了不安全食品生产商或者经营者自愿之外,其利益的实现必须通过法院的裁量,通过这一司法程序的加工,出来的成品必定是合法并且是合乎理性的。

5、社会对食品职业打假态度在转变。

(1)食品安全法中索赔条件不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上海法院的判决无论如何仍具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受到欺诈的消费者可以获得双倍赔偿,而职业打假人是明知而故买,因此不符合受到“欺诈”这一条件。《食品安全法》对于消费者在何种情况下购买食品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没有规定,换而言之,即便是知道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而购买仍然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

(2)实践中,许多部门开始支持职业打假。

“《石景山法院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首次明确: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据悉,这是北京法院首次正式确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石景山法院认为,消费者在消费维权类案件中,多处于弱势地位,而职业打假人无论从举证能力,诉讼经验都高于一般消费者,确定职业打假人在消费维权类案件中的主体资格,更有利于净化消费市场。”[11]但省消协投诉与法律事务部主任李汉生说,不管是公众热情提升,还是职业打假的“井喷”,消协都会予以支持,“净化市场环境,需要全社会参与。‘井喷’的职业打假索赔,也是对制假售假者更大的威慑,凭什么不力挺?”[12],上海法院在食品索赔案件中也持有同样的观点,“某超市销售过期食品被告到法院,超市以原告是“职业的打假人”为由,不同意“退一赔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基本出发点在于制约生产者、经营者侵犯消费者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非法行为,而非限制职业打假,遂于近日一审判决出售过期食品的超市退还原告货款270元,赔偿2700元。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13]

6、中国特色的国情需要中国特色的法律。

至于国外惩罚性赔偿的索赔人是受害人的问题,笔者以为,并非国外制度如果,我们就必须一成不变的移植,这是多年来的一个误区。由于国情不同,我国食品安全执法,乃至我国整个的行政执法模式必须另辟新径,走出中国式的执法之路。或许这条路与国外西方发达国家之间有着很大的不同,但是,我们没有理由一定要和他们相同,我们走了太长的模仿之路,但是,我们的模仿是制度性的,我们的体制不同,这一点我们从未退缩从而模仿西方。我们的社会环境与西方发达国家之间也大不相同,我们可以借鉴其方法、机理,没有理由照搬照抄,但是,在许多方面我们需要异曲同工,在一些制度上,我们希望效果相同,我们现在所做的往往是南辕北辙的事情,我们追求的往往是手段相同,在不同的环境中,其效果恰恰不同。为了追究效果相同,我们的手段应该与其不同,至少要根据我们的效果而进行再创造。

四、社会协同政府执行《食品安全法》的前景瞭望

(一)社会执法者将越来越多

众所周知,目前银行的存款一年定期年利率不过3.5%左右,我国制造业的利润普遍低于10%左右,房地产业作为暴利行业,不仅目前受到极大的约束,而且其利润也不太可能高过100%。但是,如果投资不安全食品的索赔,将该行为视为一种职业,一种投资,那么,这个收益的利润将会高的惊人,即,1000%。《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倍的赔偿已经产生了职业打假人,10倍赔偿的诱惑简直不用言表。

(二)社会执法者将会团体化

个人将无力完成上述专业的过程,作为一本万利的行业,将一定会有人投资并进行专业队伍的组建和设备的购置,形成一个有战斗力的群体。消费者由于其专业性太差,在惩罚性赔偿方面无力满足需要,在一则报道中,记者了解到“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年受理消费类案件3341件,到2010年下降为3270件;朝阳区人民法院自2008年以后,消费者诉求双倍索赔的纠纷直线下降。”但是,基于牟利的需要,专业性队伍的发展是必然趋势,“经手审理过大量此类案件的朝阳法院民一庭副庭长俞里江透露,要求双倍索赔甚至10倍索赔的普通消费者极少,保守估计“职业打假”占到大约60%至70%左右。”“分析近年来涉及“职业打假”的案件,俞里江发现这支队伍在不断扩大,而且向团体化发展,甚至形成了产业链。“他们的专业知识储备很强,不同于普通消费者主要关注商品的质量问题,而是全方位的关注。”[14]

(三)普通民众将会从效仿中成为执法者

不安全食品的诉讼一旦成功,媒体的作用就会发挥出来,该食品将一夜成名,为了得到这一食品,许多的普通消费者将迅速行动,争抢这一食品。在这种情况下,再也不存在商场躲过食品监管部门的检查,偷偷将不安全食品再次上架的问题(查),因为,它将不可能躲过众多消费者刻意寻觅的目光,得到该食品将不需证明,即可索赔,不仅仅可以向生产厂家索赔,而且可以直接向商场进行10倍索赔。因为,这时的商场再也没有理由称自己对该食品的不安全“不知”,从某一角度而言,抢到该食品就会得到10倍的偿还。无论是厂家还是经销商都将比民众更快和更彻底的将该食品完全地、彻底地清除、甚至销毁,以绝后患。

(四)不安全食品必将迅速受到遏制

很显然,上述情形如果发生,无孔不入的社会执法者的眼光足以发现隐藏很深的伪劣食品,即便社会执法者尚未发现问题,食品生产者也势必非常认真而严谨地自查自纠了。这一点,基本没有疑问。

五、笔者的建议

(一)扩大索赔人的范围,容纳职业索赔人,甚至应该允许社会上的单位和个人将职业索赔作为投资或者一种职业

由于“消费者”一词对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影响,直接使用该词对职业索赔人的行为予以倡导毕竟会有一定的观念阻碍,笔者建议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消费者”一词用购买者代替,以完成《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并留意将来的立法中出现类似的缩小索赔人范围的表述。或者以司法解释或者行业立法或者地方立法的方式对消费者明确作扩大性解释,让“消费者”一词容纳职业索赔人。

(二)违法标准设定要合理

鉴于可能的大量的职业索赔的出现,在制定违法行为(产品)的标准时,要适当考虑国情。既要保证质量,又要符合经济的发展阶段和一般企业的承受能力。

(三)惩罚标准不宜过高

协同执法本身不应该对正常的经济造成打击。如果职业索赔被明确支持,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不宜太高,为了顾及这一点,10倍赔偿的数额可能过高,它是建立在消费者个别购买的基础之上的考量,如果建立在职业的、批量的购买之上,该数额恐会导致罚不当罪的失衡局面。这一点恐需进一步研究。

(四)大力宣传国家对社会执法的肯定态度

目前而言,主要是大力宣传国家对职业索赔的支持,以最快的速度吸引更多、更专业的人和资金进入职业索赔领域,以迅速改变行政执法(目前主要是假冒伪劣产品和不安全食品)的被动局面。

(五)将政社协同执法模式贯穿整个行政执法体系

扩展社会执法范围,大量适用惩罚性赔偿或者其他社会执法方式,在适合社会执法的领域,将原本属于行政责任项目民事化,由社会主体进行执法,分担行政执法的成本,弥补行政执法天生的不足。形成以行政机关执法为主体,以惩罚性赔偿这一社会协同执法为重要补充的执法模式新构架,大量适用惩罚性赔偿,疏通职业索赔渠道,改变我国目前以补偿为基本原则的私法思维,彻底改变我国的执法状况,实现法治秩序。

综上,我国无论从立法还是从学理上,都是从民事的角度来探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这本没有错误,但是,惩罚性赔偿的另一种属性,而且是惩罚性赔偿的以存在的基本属性被忽略,那就是它的公共性。正是基于这一点,我们应还原惩罚性赔偿的公共功能,从行政执法的角度来探讨这一制度。以此为机,确立行政责任民事化和民事救济行政化的我国行政执法新方向。

 

注  释

1、本文中,笔者将“职业索赔人”定义为社会执法者,其职业索赔行为归于社会执法性质。

2、因为社会执法的概念在国内尚未使用,因此,质疑也来自于对职业索赔的评价,因此,本节就以职业索赔的名称进行分析。

 

参考文献

1、姚博《他们的“十倍赔偿”之路》[J],《法律与生活》,2010: (7)上

2、中国新闻网:10倍赔偿能否阻击问题食品EB/OL].http://www.chinanews.com/cj/2011/09-27/3356211.shtml。

3、中国新闻网:10倍赔偿能否阻击问题食品EB/OL].http://www.chinanews.com/cj/2011/09-27/3356211.shtml。

4、范忠信、贱讼《中国古代法观念中的一个有趣逻辑》[J],《比较法研究》,1989: (2).

5、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17.

6、翟墨《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的案由确定和归责原则》[J],《人民司法》,2011: (6).

7、中国网络电视台:法院:职业打假人一定程度促进商家合法经EB/OL].http://news.cntv.cn/20110315/117228.shtml。

8、董春华《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J],《比较法研究》,2008: (6).

9、同上

10、Cavnar v. Quality ControlParking, 696 S.W. 2d 549, 555-56(Tex. 1985).

11、腾讯网:北京法院首次明确 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EB/OL].http://news.qq.com/a/20090623/000903.htm。

12、网易新闻:《食品安全法》出台疑助推职业打假EB/OL].http://news.163.com/09/0605/08/5B1GCFPG00011229.html。

13、北方网:“职业打假”不是拒赔理由EB/OL.http://news.enorth.com.cn/system/2011/12/14/008310640.shtml

14、李娜:《法制日报》记者调查北京基层法院发现:职业打假渐成产业提起逾六成双倍索赔诉讼法官审理新概念消费维权案“最头痛” EB/OL].http://www.ce.cn/xwzx/shgj/gdxw/201103/15/t20110315_22300186.shtml。


CopyRight © 2017 合肥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电话:63631329(实习) 65626130(执业) 63631317(投诉) 邮箱:hflvshixiehui@126.com 投诉:0551-63631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