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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实施背景下的公民代理——浅谈青年律师的社会作用和执业前景
信息来源: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   作者:廖荣钊   发布时间:2018-06-05   查看次数:8263

摘  要:自1997年提出依法治国以来,近二十年的时间里中国的法治化水平迅速提高,随着法治教育不断普及,民众的法治观念越来越强,随即导致法律服务市场急剧膨胀,不少人看到了其中的生财之道,纷纷投身于法律服务行业,受经济利益的驱使,不少没有获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协议,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经过四年本科大学的系统学习,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在律所实习一年之久的青年律师却面临无案可接的窘境,致使许多青年律师被迫放弃了这一行业,本文就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对青年律师的社会作用和执业前景进行探讨。

关键词:公民代理  青年律师  土律师  社会作用  执业前景

一、我国的公民代理现状

由于经济社会的复杂性,必然要求从事法律服务行业的人员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律师行业的准入门槛也被国家一再提高,但是受经济利益的驱使,不少没有获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协议,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即所谓的公民代理。我国的三大诉讼法没有完全禁止公民代理行为,只是对公民诉讼代理的受托人的范围和行为能力有所限制,即允许当事人委托除律师以外的包括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者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以及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可以看出法律对此规定并不完善,如此,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谋取利益仍然具有很大的操作空间,借此牟利的“土律师”、“黑律师”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律师在民众心中的形象,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不利于法律共同体的形成”[1]。

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充分考虑了律师及各界人士的呼吁,将第58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2]。如此一来,将民事诉讼中以公民身份代理的受托人范围仅限于在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至此法院在审查代理人身份时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从某种程度上来说遏制了公民代理的职业化发展。

二、公民代理现象产生的原因

首先,法律并没有完全禁止公民代理,法律仅仅是对代理人的范围进行限制,就目前我国律师行业的发展水平还没有达到强制律师代理的阶段,公民代理的存在是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必然产物。

其次,民众思想观念没有随着经济发展迅速转变过来,大多数人还是对法律一知半解甚至不懂法,遇到法律纠纷便不知所措,有一些懂得法律但却不是律师的人利用当事人的不懂法、想降低诉讼成本的心思向当事人许承诺、进行低收费、说些当事人想听的好话与律师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三,公民代理的管理混乱,修改后的《律师法》将原第14 条公民代理不得牟利的规定删除,人民法院的审查权被彻底架空,虽然司法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管理公民代理现象的文件,但是多方的管理也导致各部门互相推诿,没有实际执行力,更加缺乏行之有效的约束和制裁,导致各省市各自出台地方法规,形成了独特的管理模式,如在上海、浙江、深圳等地,法院积极贯彻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职责,严格审查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在吉林、江苏等地法院联合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共同出台文件,共同管理公民代理人。但较多数地方并未明确规定对公民代理人的管理措施,这必然导致对公民代理全面管理的失衡,使得职业公民代理人在法律法规的夹缝中迅速发展。

最后,律师行业的特性,部分律师越做越好,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来委托,导致最后部分律师选择较高收费的案件来接受委托,而另一部分律师却因为某种原因而无人问津,这就造成了资源浪费,而给民众造成一种误解:律师收费高,小案件不接受委托,于是当有标的额不大的案件的时候,民众就会去找所谓的“土律师”,他们收费低,给当事人打包票,加上司法腐败,很多当事人相信“关系”远胜于相信法律,当公民代理人向当事人保证其与某法官关系很密切的时候,当事人心里已经倾向将案件委托给公民代理人,而律师基于职业道德却不能轻易向当事人保证或者许诺,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部门的双重监管,律师也不会拿自己的执业生涯来冒险。

三、青年律师的社会作用和执业前景

律师在国家的法治化进程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一个国家的法治化水平是否在提高与律师的社会地位是否在提升是不可分割的,当民众产生纠纷时第一时间想到的找熟人、找关系来解决的时候,这是人治,反之,民众第一时间想到咨询律师以求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候的时候,可以说国家的法治水平已经相当发达了。从某种角度来说,律师与医生是同行,医生医治的是身体机能上的疾病,律师则是医治社会这个大机体的疾病,而青年律师的执业前景与社会的法治化进步是密不可分的。

青年律师刚刚经过一年实习期的锻炼,逐步将理论知识与司法实践相结合,使自己从一个只知道法律理论而没有进行过司法实践的学生变成一名律师行业的初行者,但是仅靠一年的时间来熟悉法律实务是不够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霍姆斯大法官有一句至理名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青年律师并不缺乏法律知识,他们缺少的是办案经验,青年律师面临的主要问题包括低保障和几乎朝不保夕的生活、对未来的迷茫和困惑、职业荣誉感和责任感淡薄、缺乏办案经验和案源匮乏等等。

在发达国家,律师拥有与医生一样的社会地位,受到社会的尊重,但目前就我国的法治化水平而言,国内的律师地位无法与发达国家律师的地位同日而语,但随着国家法治化的发展,律师的社会地位与社会作用也会相应的提高,青年律师要做的不仅仅是增加案源、提高自己的收入也要更好的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国家的法治化发展及提高律师的社会形象而努力。青年律师要摆脱当前的困境迈向成功律师的大门,笔者认为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要坚定自己的目标,所谓干一行爱一行,只有对律师行业充满兴趣才有可能成为一名成功律师,确定自己的目标,以明确自己下一步的计划,困难只是暂时的,所有青年律师都明白踏入律师界的前三年是最困难的,但是只要不放弃,三五年之后这些困难都将不再是困难。

其次,一份好的职业规划是在任何行业中良性发展的前提,同样青年律师应该为自己量身制作一份长期的职业发展规划,人的精力是有限的,而法律覆盖了社会的方方面面,任何一位律师都不可能将所有的法律熟练于心,更多的知名律师更加倾向专业化发展,将所有法律的模糊概念转变为精通一门或者数门法律。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各行业对专业人才的需求也越来越大,法律是一门大学科,她涵盖社会绝大多数问题,因为法律的滞后性,故法律不可能涵盖社会所有问题,但是各行业新问题的不断出现不是仅仅靠律师对该行业的一般了解就能解决的,现今各类案件的复杂程度已经远远超过了20年前甚至是10年前的案件,这就给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律师需要专业化分工,这也是律师行业发展的必然结果。青年律师应该有这种超前意识,不能将眼光永远局限在过去和现在,还要放眼未来,把自己改变成符合时代发展需求的专业人才,当然在青年律师的执业之初,是没有理由来拒绝或者只代理某些案件,选择专业是在职业规划中规划未来的发展方向,是职业规划重点之一,每位青年律师都应结合自己的兴趣、特长和社会发展的趋势综合分析,慎重选择,确定自己的专业化发展方向。

第三,认清自己所处的现状,进行自我定位,并且严于律己,坚守自己的底线。青年律师执业之初不仅要与执业数年之久的“老律师”竞争,更要与一些没有律师执业资格的“土律师”、“黑律师”竞争,与“老律师”的竞争中处于劣势,青年律师是可以接受的,毕竟自己在刚刚进入律师行业,无论从办案经验还是对某件案子中法律关系的拿捏都没有“老律师”精准,许多青年律师为了增加业务、拓展案源,有时候对当事人虚开承诺,降低收费标准,与“土律师”,“黑律师”进行恶性竞争,这样不但对青年律师自身的发展没有任何好处,也会扰乱整个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新民诉法》的修改,一般的职业公民代理人已经没有代理诉讼案件的资格,从宏观上看,“土律师”、“黑律师”将会慢慢的退出历史舞台,不会再与律师进行恶性竞争,保证了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大环境。对于青年律师来说应保持一个好的心态,坚守职业道德,既然选择了律师这条道路,就应该明白这条路的艰辛,付出与收入有时候不一定能够成正比,不要拿自己还在“耕耘”的现状与成功律师的“收获期”相比,应与昨天的自己对比是否有进步,只要是在进步,自己得到成长、有所收获才是最重要的。

律师作为被委托人与当事人之间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律师从本质上就是商人”[3],但律师又不仅仅是商人,律师还需要维护社会的正义,任何行业都有自己的难处与价值的两难选择,律师也是这样,青年律师代表着整个律师职业的未来,决定着律师行业在未来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青年律师如何处理好商业价值和社会价值,直接影响着律师行业的未来发展。

总的来说,随着国家法治化的发展,律师在民众心目中的地位会越来越高,律师所背负的社会责任也就越大,青年律师的发展空间很大,但是律师是依靠专业的法律技能来吃饭的,青年律师在法律理论和实务上必须下工夫,不仅要熟练掌握纷繁复杂的法律法规,还要认真对待每一个案件、每一个当事人,有道是磨刀不误砍柴工,当自己积累了夯实的基础,法律与程序了然于胸,熟练的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时候,青年律师离成功律师的目标也就不远了。

 

参考文献

1、林喆《论公民代理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J],《时代法学》,2004年第5期,第 2-4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第58条第二款;

3、徐莹《刍议青年律师生存和发展对策》[J],载自《哈尔滨学院学报》,2011年1月第32 卷第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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